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

发布:欧亚嘉华 2015-07-29 来源:互联网 浏览数:3977
(1955年公布) 

  第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将现有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或者在书面契约中将当事人间以后发生的争执提交仲裁的规定,都是有效的、有强制性的和不可撤回的,但是依法律或衡平法的规定,有契约撤回的原因时除外。本法也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或双方代理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强制或停止仲裁的程序 
  (一)当一方当事人出示第一条所述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时,法院应当命令双方进行仲裁;但如对方当事人否认有仲裁协议存在,法院应即对此争执作出决定,如决定有利于申请仲裁一方,应命令进行仲裁,否则,驳回申请。
  (二)当事人出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明时,法院可停止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的争端应即进行审判,如审判决定有利于否认仲裁协议存在的当事人,命令停止仲裁;反之,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三)所述仲裁协议的争端如涉及另一件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案件,而该法院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有管辖权,这一争端的申请即应向该法院提出。否则按第十八条规定,这一申请应向任何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四)如按本条规定,已经发出仲裁的命令或已经提出仲裁的申请,涉及该仲裁争端的诉讼案件应停止进行;但如果这一争端是可以分开的,仅停止进行其相应部分。在诉讼案件中提出仲裁的申请时,进行仲裁的命令即包含有停止诉讼进行的命令。
  (五)进行仲裁的命令,不能以争端中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或缺乏善意为理由而拒绝,亦不能因为提请仲裁的要求中的瑕疵或其理由没有得到阐明而拒绝。
  第三条 法院选任仲裁员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有选任仲裁员的方法,就按规定的方法执行。如果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而没有执行,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执行,或者选任的仲裁员没有或不能履行职务、而其继任者又没有及时选任时,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选任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这样选任的仲裁员,同协议中特别指定的仲裁员有同样的权力。
  第四条 仲裁员的多数 
  除协议或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员以多数票行使其权力。
  第五条 审理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仲裁员决定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至少在审理前五日,将通知直接送交或挂号函寄当事人。出庭后,以后审理既无须这种方式的通知。仲裁员必要时可以中止审理;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正当理由,或根据自己的意见,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日期不得迟于协议书规定作出裁决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至该日期以后者除外。万一当事人已及时收到通知但未出庭时,仲裁员仍可以审理,并根据现有的证据对争端作出裁决。受理仲裁申请的法院可以指示仲裁员对争端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
  2.当事人有权要求听取其意见,有权提供关于争端的证物,有权向出庭的证人发问。
  3.审理必须由全体仲裁员进行,但仲裁员多数即可决定问题并作出最后裁决。如在审理过程中,一名仲裁员因故缺席,其余被指定公正履行职务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可继续进行审理,对争端作出裁决。
  第六条 代理人的代理 
  在本法令规定的审理或所有其他程序中,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事先放弃此项权利者无效。
  第七条 证人、传票、作证书 
  (一)仲裁员为传唤证人出庭和调取簿册、记录、文件和其他证据,可以发出传票(使传票发出),有权令证人宣誓。上述传票的送达和执行方式,根据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或仲裁员自己的意见,按民事诉讼中关于传票送达和执行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由于需要取得证据,当不能传唤证人或证人不能出庭时,仲裁员可让证人按指定的方式和项目,提供作证书。
  (三)法律关于强制传唤证人作证的规定全部适用。
  (四)证人出庭的报酬费与证人在法庭出庭的报酬费相同。
  第八条 裁决 
  (一)裁决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由参加裁决的仲裁员签字。仲裁员须亲自、或用挂号函件、或按协议规定,给每一个当事人递交裁决书的副本。
  (二)裁决书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没有规定,在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而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当事人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可以用书面形式延长期限。如裁决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当事人除非在裁决书送达前即通知仲裁员表示异议,否则就认为他对此不表示异议。
  第九条 仲裁员对裁决的变更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当事人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根据法院在它所指示的情况下对仲裁员的建议,仲裁员可以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三项规定的理由,或者为了解释裁决,对裁决进行修改或更正。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二十日内提出申请。此项修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载明,如对方有异议,应在通知送达后十日内提出。对于这样修改或更正的裁决,仍可遵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仲裁的手续费和费用 
  仲裁员的费用、手续费以及仲裁进行中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手续费),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应按裁决书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认 
  除在规定期限内,由于具有以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撤销或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理由,法院应按规定办理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确认裁决。
  第十二条 撤销裁决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得撤销裁决: 
  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 
  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 
  3.仲裁员超越其权限; 
  4.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拒绝审核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第五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 
  5.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第二条规定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
  但是,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对之不能或不应予以救助的事实,不能作为撤销或拒绝确认裁决的理由。
  (二)上述申请应在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九十日内提出。但申请的理由是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时,申请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情况后九十日内提出。
  (三)如基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撤销裁决,法院得令按协议规定选出的新仲裁员进行复审;如协议无此规定,由法院按第三条规定指定新仲裁员。如基于本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规定撤销裁决,法院得令原作出裁决的仲裁员或按第三条规定指定的继任仲裁员进行复审。协议要求的作出裁决的期限也适用于复审,并从法院下达复审命令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又无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申请在系属中,法院应即确认裁决。(一九五六年八月修正) 
  第十三条 裁决的修改或更正 
  (一)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后九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修改或更正裁决: 
  1.裁决中的数字计算或有关人、物、财产的说明有明显错误的; 
  2.仲裁员裁决了未向他们提出的事项,更正裁决并不影响对提出的争点所作决定的实质; 
  3.裁决的形式不完备,但不影响争执的实质。
  (二)申请如被准许,法院应按申请的要求修改或更正裁决,并确认修改或更正后的裁决。否则,法院应确认原裁决。
  (二)修改或更正裁决的申请可与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起提出,以供抉择。
  第十四条 对裁决的判决 
  法院根据确认、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命令,相应地作出正式判决,这种判决同其他判决一样具有执行力。此项申请费用和随后程序中的费用以及其他支付款项,由法院予以裁决。
  第十五条 判决案卷和判决摘要书 
  (一)在作出正式判决时,书记员即应收集案卷所需要的下列文件: 
  1.协议和延长裁决期限的各次书面文件; 
  2.仲裁裁决; 
  3.确认、修改或更正仲裁裁决的命令副本; 
  4.判决书的副本。
  (二)如同在诉讼案件中一样,也可以作出判决书的摘要。
  第十六条 向法院的申请 
  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也要同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一样,受到审理;其审理方式和通知等,也按法律和法院关于审理诉讼中申请的规定办理。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最初申请法院发出命令的通知,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中传唤的方式办理。
  第十七条 法院、管辖权 
  “法院”一词指本州内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在本州内制定本法第一条的仲裁协议,就使法院取得按本法规定执行协议,并对仲裁裁决作出正式判决的管辖权。
  第十八条 仲裁地 
  开始仲裁的申请应向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仲裁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已进行过仲裁,即向原仲裁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否则,向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如对方当事人在该州无住所或营业所,可向任何一个(县)法院提出。所有随后的申请都向审理最初申请的法院提出,但该法院另有指示时除外。
  第十九条 上诉 
  (一)对下列命令和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1.按第二条规定驳回申请强制进行仲裁的命令; 
  2.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准许申请停止仲裁的命令; 
  3.确认或否定裁决的命令; 
  4.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命令; 
  5.撤销裁决而又不指示进行复审的命令; 
  6.按照本法规定正式作出的判决书。
  (二)上诉的方式及其适用的范围,按民事诉讼中对命令或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没有追溯力 
  本法令仅适用于本法令生效后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统一解释 
  本法的解释,应达到使施行本法的各州的法律获得统一的目的。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 
  如本法的任一规定无效,或对某个人或某种情况适用时本法规定为无效,不影响本法中其他规定或适用其他规定在没有那些无效规定时的效力;为此目的,本法中的各项规定是可以分立的。
  第二十三条 简称 
  本法可称为《统一仲裁法》。
  第二十四条 废除 
  凡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切法令或法令中的某些部份,一律废止。
  第二十五条 生效时间 

  本法自……起生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