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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

发布:欧亚嘉华 2014-12-05 来源:广西欧亚嘉华 浏览数:3698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男,194510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南宁市副市长,南宁市第十届人大代表,捕前系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广西八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00110日经报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同意,同月18日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基本案情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任广西斯壮股分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在与北海银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合作开发南宁市南湖区民族大道北面土地的过程中,于1998年下半年至19992月间,三次在南宁饭店收受北海银新公司李平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回扣款共60万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同时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任广西八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82月至6月间,将其下属的广西八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妻熊鹏华办理去香港的单程护照所需的保证金,该款至今仍未归还。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0117日以南市检刑诉字(2000)第73号起诉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辩护人意见

本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杜某某的委托,指派张树国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张树国律师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并且认真查阅了所有的在卷材料;针对起诉和证据材料对其挪用起诉,经法院批准,在开庭前有限的时间里,对八桂建筑公司的性质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在获取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在开庭时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了辩护意见:

1.受贿罪部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李平给的60万元回扣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2.挪用公款罪部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⑴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被告人一直认为100万元是杨建民个人的,主观上认为不是国有资产;

⑵该100万元不是公款而是杨建民个人私款。主要理由是:斯壮(八桂)建筑公司是挂靠斯壮公司,并非属斯壮公司,斯壮公司没有向建筑公司出资,也没有参与人事管理、经营、利润分配,建筑公司只是交管理费。故该公司是“假国有,真挂靠”,其公司性质、资产不带有公有属性,公诉机关指控的客体不能成立;

⑶被告人与八桂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公诉机关认为该100万元是被告人调配的,没有证据证实;认为八桂建筑公司是斯壮公司的下属公司证据不足。

四、一审结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于2001128日下达(2000)南市刑初字第89号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八桂公司的性质不能认定带有公有属性为前提,判决公诉机关起诉杜某某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以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人民币。

五、二审阶段

一审判决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220日以南市检刑抗(20011号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予以改判。

张树国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二审辩护律师,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呈递《法律建议书》,建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一审在卷证据,撤销该项抗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综合审查全案一审在卷证据,认为该项抗诉书确有不当,接受辩护人的建议,并于2001419日以桂刑撤抗(20015号决定,撤回该项刑事抗诉书。20014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1)桂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南市检刑抗(20011号刑事抗诉。

该裁定下达后,双方都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现已开始在监狱服刑。


                                                                                                                                                                                  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