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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发布:欧亚嘉华 2014-12-17 来源:广西欧亚嘉华 浏览数:3913

2002年52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中共南丹县委员会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黄玉华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10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南丹县委书记(199883日——200187日在任)

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南丹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8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21.579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罪

2001年717日凌晨3时许,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下属的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拉甲坡矿、龙山矿、田角锌矿井下81名矿工死亡。被告人万某某经与唐毓盛、莫壮龙、韦学光密谋,决定将事故隐瞒起来,并伙同唐毓盛授意莫壮龙、韦学光督促龙泉矿冶总厂处理好事故善后工作,防止事故消息泄露,直至20018月初事故真相被查清后,万某某才交待对事故真相隐瞒不报的经过,在国内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收受罗军、陈祥生、罗海明、黄克强、王汉周、莫锌等6人的人民币74万元,因缺乏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和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书将万某某收取覃永业以沈玲金的名义交给万瑞忠人民币20万元和商品房一套认定为万某某收受沈玲金的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被告万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招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68.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万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2002年52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中共南丹县委员会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黄玉华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10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南丹县委书记(199883日——200187日在任)

起诉书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南丹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8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21.579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罪

2001年717日凌晨3时许,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下属的拉甲坡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造成拉甲坡矿、龙山矿、田角锌矿井下81名矿工死亡。被告人万某某经与唐毓盛、莫壮龙、韦学光密谋,决定将事故隐瞒起来,并伙同唐毓盛授意莫壮龙、韦学光督促龙泉矿冶总厂处理好事故善后工作,防止事故消息泄露,直至20018月初事故真相被查清后,万某某才交待对事故真相隐瞒不报的经过,在国内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收受罗军、陈祥生、罗海明、黄克强、王汉周、莫锌等6人的人民币74万元,因缺乏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和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书将万某某收取覃永业以沈玲金的名义交给万瑞忠人民币20万元和商品房一套认定为万某某收受沈玲金的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被告万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招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68.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万瑞忠受贿、滥用职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万瑞忠的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万瑞忠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以前,我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万瑞忠。庭审中,我认真地核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的证据材料并就其中的部分证据材料的可信程度,以及能否证明某一事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本案被告人万瑞忠长期以来受党的教育和组织的培养,多年来担任领导职务,从乡镇领导到县长、县委书记,就在他重任在肩且年富力强,正应披肝沥胆,倾心竭力报效组织的培养教育之恩,报效河池南丹人民信赖之情的时候,却沦为犯罪嫌疑人,作为共和国公民,我不能不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沦落至此而深感震惊和惋惜。今天我作为被告人的委托律师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他辩护,确实心情沉重,感慨良多。我是执业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地履行我的职责,使被告人万瑞忠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的维护,我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问题

辩护人认为,有几项指控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现有职务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实施没法为他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承诺(包括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是我刑法界很有争议的问题。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要件。但理论界围绕其展开争议仍未结束。其中,突出的两个问题:

一是受贿罪是否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有的人认为,受贿罪不需要具备这一要件,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如果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了他人财物而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将不能定为受贿,岂不是放纵了犯罪。

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还是客观要件。有的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只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只要具有这种意图,不论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与我国刑法第385条的有关规定不符,背离了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立法原意,因为,我国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述规定表明:

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受贿的必要要件。

这不仅是修订后的刑法再一次明确,更重要的是刑法规定的这种受贿犯罪方式所具有的“钱权交易”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方式的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固然是受贿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但如果仅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变成单方“以权要钱”和“以权收钱”而不存在双方的“钱权交易”的问题。

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以权换钱”,行贿人通过给予受贿人贿赂以换取受贿人为他谋取利益,这是“以钱换权”。

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谋利益,是其收受贿赂的必具手段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其前提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与行贿人进行交换的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要从事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换取他人财物。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可能有“权钱交易”,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这受贿形式法定的必备要件。

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承诺(包括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想方设法为他人办理,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放任自流,不管不问,但无论是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都必须有具体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以下几种:

1)已经承诺表示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施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已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实施谋取利益行为;

2)已经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由于其他原因还未谋取具体利益;

3)已经为他人谋取部分利益;

4)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全部利益。

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只是想有朝一日要好好回报对方,但并未明确表示要报答对方,更无具体的行为,则只能讲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按现行法律不能认定为受贿。

受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即行为人通过直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主动迫使和要求他人送钱送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索贿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受贿罪。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权钱交易的受贿罪。

然而,在现实中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非一律都构成受贿罪,有些应属违反政纪行为。在违纪行为中,比较典型的,类似于受贿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红包”“礼物”之类的行为,又称“感情投资”,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掌握有实权的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以送“红包”、“礼物”等名义交付的巨额财物,但送财物的人并未要求收取财物的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甚至连谋利益的允诺也没有。这种情况,虽然不同于接受馈赠,因为交付财物的价值已远远超出社会习俗所认可的正常范围,但又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在于收受财物的人没有利用职务上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这种行为,在国外有的定之为“收受赠贿罪”,是有别于一般受贿罪的一种职务犯罪。而我国刑法目前未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我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能当作违纪予以行政处分,行为人接受的财物可以予以没收,但不能作受贿犯罪来处理。

据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中,有的事实足以认定受贿性质,但据此,也有以下几项事实不宜认定受贿性质: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收受罗军所送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不宜认定受贿性质。因为:

1)被告人万瑞忠供述,罗军两次送钱给他,20008月送的3万说是送给万的小孩上大学的学费,第二次是2001后年春节前送的3万元,说是送给万过年费用,罗军从来没有向他提出过什么关照要求,他也从未对罗军进行过什么关照,连关照的许诺都没有;

2)罗军的证言证实他虽然两次送钱给万瑞忠,但他从未向万瑞忠提出过要万瑞忠帮什么忙,万瑞忠也未为他谋过什么利益;

3)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万瑞忠曾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罗军谋取利益。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收受陈祥生给予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不宜认定受贿性质。因为:

1)被告人万瑞忠供述,陈祥生送钱给他时,说是送给他小孩考上大学读书费用,陈祥生从未叫他帮办什么事,他也没有帮陈办过什么事,连许诺办事都没有;

2)陈祥生的证言证实,他虽然给万瑞忠送了钱,但从未向万瑞忠提出要万为他谋取什么利益;

3)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万瑞忠不但收取陈祥生的钱财,而且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陈祥生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

3、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收受罗海明、黄克强所送人民币5万元,不宜认定受贿性质。因为:

1)被告人万瑞忠供述,钱是罗海明、黄克强2001年春节期间到他家里拜年的时候送给他的,罗、黄两人并没有要求他帮办什么事,他也没有帮他们办过什么事;

2) 罗海明、黄克强证言证实,他们春节期间到县委书记万瑞忠家去拜年并送钱给万瑞忠,只是想和领导搞好关系,没具体目的,他们并没有向万瑞忠提出要万帮办什么事;

3)无其他证据证实万瑞忠曾为罗海明、黄克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罗海明、黄克强谋取利益。

4、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收受王汉周所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不宜认定受贿性质。因为:

1)被告人万瑞忠供述,钱是王汉周一家三口在2001年春节期间到他家拜年时送的,王汉周没有向他提出过为其办事的要求,他本人也没有为王办什么事;

2)王汉周证言只证实他春节期间向万瑞忠拜年时送了3万元钱给万,而未能证实他向万瑞忠提出过要万谋取利益的要求;

3)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万瑞忠曾为王汉周谋取利益或者允诺、默许为王汉周谋取利益。

5、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收受沈玲金人民币20万元及商品房一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事实。因为:

1)被告人万瑞忠供述,他所收取的20万元人民币及商品房一套,均是覃永业以沈玲金送的名义交给他的,沈玲金没告知过他沈通过覃永业转送有钱和商品房给他,覃永业未向万瑞忠提出要万帮沈玲金办事的要求,沈玲金本人也未直接向万提出要万帮办什么事,万瑞忠也未向覃永业、沈玲金许诺为沈玲金谋取什么利益;

2)证人覃永业虽称他所交付给万瑞忠的20万元人民币和商品房一套均属沈玲金所送,且告知了万瑞忠,但是由于无沈玲金本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而无法认定覃永业所交给万瑞忠的20万元人民币及商品房一套确为沈玲金所送,及其送钱物的原因。

3)覃永业的证言未能证实,沈玲金曾委托其通过万瑞忠为沈玲金谋取利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万瑞忠有为沈玲金谋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将万瑞忠收取覃永业所交给的20万元人民币及商品房一套认定为沈玲金给万瑞忠所送钱物,甚至认为万瑞忠收受沈玲金贿赂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6、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莫锌通过覃永业所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宜认定受贿性质。因为:

1)被告人万瑞忠供述,覃永业送钱给他时,只说莫锌送给他过年,覃永业没有提出要他帮莫办什么事,莫锌本人也没向他提出办事的要求;

2)莫锌的证言证实,他曾以拜年名义托覃永业送10万元给万瑞忠,但钱是否已送给万瑞忠他不知道,他未向万瑞忠提出过要万帮办什么事,同时也未通过覃永业向万瑞忠提出帮办事的要求;

3)覃永业的证言证实,他受莫锌之托转送过钱给万瑞忠,但莫锌没有叫他通过万瑞忠为莫锌谋取什么利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瑞忠虽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罗军、陈祥生、罗海明、黄克强、王汉周、莫锌等人巨额财物,但其并未为送财物的人谋取利益,不具有受贿罪的“钱权交易”的特征,不宜认定受贿性质;起诉书将被告万瑞忠收取覃永业以沈玲金名义交给的20万元及商品房一套认定为万瑞忠收受沈玲金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问题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此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本以下三方面具体情节:

1、被告人万瑞忠对南丹县“7·17”特大透水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直接责任。也就是说,南丹“7·17”透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万瑞忠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广西公安厅治安总队有关“南丹县‘7·17’特大透水事故的调查综述”清楚表明,发生“7·17”特大透水事故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是:

1)矿区多矿主,多窿道无序开采,不规范开采及采用水仓等恶意手段进行围、堵、淹,以达到阻止他人采矿而必然导致恶性事故的发生;

2)由于长期多次巷道掘进和采矿过程中的爆破实施,使隔水岩体抗力之间的极限平衡状态遭破坏所致;

3)龙泉矿冶总厂及其下属拉甲坡矿、龙山矿在矿山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又未采取有力的措施情况下,违反《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广西自治区安委会整顿矿山生产的通知精神和河池地区行署、南丹县政府的对矿区生产进行整顿紧急通知及矿山采掘业停业整顿的决定,在要求停产整顿期间,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不执行有关部门的决定而继续擅自采掘矿产资源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4)龙泉矿冶总厂所属的拉甲坡矿、龙山矿长期以来存在安全隐患,而龙泉矿冶总厂及其所属的拉甲坡、龙泉矿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矿山存在严重积水隐患的情况,置矿工的生命于不顾,仍然安排工人下井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2、被告万瑞忠收受他人巨额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与隐瞒“7·17”事故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3、对“7·17”事故隐瞒不报,作为本案被告万瑞忠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但对事故的隐瞒不报原因是多重的,并非只是万瑞忠个人个体原因。(1)以黎东明为首的龙泉矿冶总厂主要负责人为本厂的非法经济利益,首先隐瞒事故达10多个小时;(2)隐瞒行为由南丹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集体做出决定。

以上情节,请合议庭合议本案时,特别是对被告万瑞忠的量刑,包括受贿罪的量刑时,予以重视。

三、关于被告人万瑞忠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量刑情节的问题

1、万瑞忠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万瑞忠在司法机关对他立案侦查以后,能够主动交代问题,不但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线索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而且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大量违法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供述。例如,关于被告人万瑞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问题,绝大部分事实都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由他本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的。法庭调查证实,起诉书所指被告万瑞忠10项共涉及金额321.5798万元的受贿事实中,有9项共涉及金额221.5798万元事实,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由万瑞忠本人主动供述后,司法机关查实认定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万瑞忠在侦查期间,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其中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涉嫌受贿的违法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万瑞忠的受贿罪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

2、被告人万瑞忠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通过亲属全部退还了自己收敛的不义之财,使国家财产的损失基本得以挽回。自己表示服从法院裁判,认罪服法,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3、万瑞忠在侦查期间还向司法机关揭发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为司法机关查处其他违法犯罪案件提供帮助。

以上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瑞忠非法收受罗军、陈祥生、罗海明、黄克强、王汉周、莫锌等6人的人民币74万元,因缺乏万瑞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和事实,因而不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起诉书将万瑞忠收取覃永业以沈玲金的名义交给万瑞忠人民币20万元和商品房一套认定为万瑞忠收受沈玲金的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万瑞忠在本案中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不枉不纵,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是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基于这一点,我向法庭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被告万瑞忠被捕前曾担任多年县乡领导职务,他在担任领导职务期间虽犯了严重的罪行,但同时对广西的基层建设工作,尤其是河池南丹县的经济建设和发展也做了一定的有益工作。在党的历史上处理犯罪问题,一贯思想是不割断历史,既考虑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同时也考虑犯罪人历史表现,犯罪主观动机和客观环境,在强调对犯罪进行惩罚同时也强调教育挽救,给其悔罪自新的机会,这些思想已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万瑞忠的定罪量刑也应遵循这些原则,予以从宽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也是被告人万瑞忠对审判机关所提出的唯一要求,因为我每次会见,万瑞忠对自己的犯罪都表示了深刻的悔恨之意,觉得对不起党和政府,对不起河池南丹县广大干部群众,对不起“7·17”矿井透水事故中遇难者的亲属,并表示自己将会在余生之年洗心革面,以功补过,多为党和人民做些有益的工作。因此,在即将结束一轮辩论意见时,我再次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万瑞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罚。

谢谢!

                                                                                                              亚嘉华律师事务所

                                                                                                                      黄玉华律师